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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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第 1 項本文及但書第2 款規定之申報頻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乙級廢(污)水專責人員者,申報頻率為每 6 個月 1 次;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其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每 3 個月申報 1 次;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及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調整或變更第 3 條第1 項所列附表 1 或附表 2 之情形以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需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級別或增加設置員額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調整或變更後 1 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二、承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6 條第 1 項本文及但書第 2 款規定所定之申報頻率,涉及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其原毋須設置,應提升為應設置者,或原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等級,應提升為設置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等級者,其申報頻率之適用起始日,明定為本函釋下達之日起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