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上述規定,主要係藉由規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據此,如有未有效收集或處理空氣污染物即將廢氣排放至大氣之情形之一者,即違反上述規定。另對於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則應查明其是否依許可內容操作,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
二、本案貴局所舉案例之處分依據,分別說明如下,惟仍須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
(一)某公司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倘許可內容已登載洗滌塔之壓差儀表為監測設施,並列明其操作條件,經貴局查核發現其壓差儀表故障,而未依規定完成故障報備程序者,屬未依許可內容操作,以違反同法第 24 條規定處分。
(二)某公司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現場燒成爐廢氣輸送管線未密合,廢氣於進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即逸散至大氣中一節,倘許可內容已登載燒成爐廢氣應密閉收集至防制設備,而該公司未依許可內容辦理,以違反同法第 24 條規定處分。又其未有效收集及處理空氣污染物,致產生明顯空氣污染物逸散至空氣中情形,亦同時違反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三)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惟監測儀表卻顯示數值符合許可內容一節,應查明監測儀表是否亦有故障或異常損壞情形,若屬故障未依規定程序報備,或確有異常、損壞情形,則屬監測設施未正常操作;另倘於許可內容已登載電腦螢幕為監測設施,而該螢幕未能正常顯示操作參數,亦屬監測設施未正常操作,二者均以違反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