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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圍牆是否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立法意旨指稱之建築物。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貴籌備處函詢圍牆是否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立法意旨指稱之建築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籌備處函詢圍牆是否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立法意旨指稱之建築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籌備處 106 年 1 月 5 日易字第 106010507 號函辦理。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規定,設置風力發電機組,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邊界之直線距離 250 公尺以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查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 12 月 27 日營署建字第 1050077992 號書函說明,圍牆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並應請領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

四、貴籌備處所詢圍牆是否屬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目規定之建築物,認定方式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圍牆或其他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如為單獨設置,則非屬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規定之建築物。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圍牆或其他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如與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含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位於相同開發基地,則亦屬認定標準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 目規定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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