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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包含揮發性有機物等氣狀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毒性污染物、惡臭污染物等。另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係指在 1 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同條文第 3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 10% 以上之液體。

二、依空污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本條文規範具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虞固定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

三、本署並已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中第 8 批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係指:

(一)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 25,000 公秉以上者。(二)以 200 公升(或 53 加侖)以下儲存桶,儲存揮發性有機液體者,不在此限。

四、有關貴院所詢「150SN 基礎油」物質,應先檢視其成分及於公私場所之實際製程情形,如有造成前揭空氣污染物產生之虞,則應納入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範。

五、另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貯存非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物質,如檢視該物質之貯存行為,涉及前揭公告條件,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相關貯存作業;另該物質於該公私場所整體製程中,如有排放空氣污染之虞,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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