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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本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未經本署依公告程序踐行將監督權限交付委託者,其監督權專屬本署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經本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未經本署依公告程序踐行將監督權 限交付委託者,其監督權專屬本署,請查照。

內文

主 旨:經本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未經本署依公告程序踐行將監督權限交付委託者,其監督權專屬本署,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訴願委員會第 471 次會議相關訴願決定內容辦理。

二、依前揭會議相關案件訴願決定意旨如後:「本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 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該條文內容所稱『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準此,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使用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執行情形之監督權限,係專屬於審查該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故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監督事項,僅本署為本件開發案之主管機關,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後段:『…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惟查本署並未踐行將監督權限交付原處分機關執行之『公告』程序,尚難認本署業已將系爭開發案之監督權限合法委辦原處分機關執行,則原處分機關既非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主管機關,從而自不具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監督開發單位之權限。」

三、綜上,經本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未經本署依公告程序踐行將監督權限交付委託者,其監督權專屬於本署。另本署 96 年 11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0960085227 號函停止適用,「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作業執行原則」亦自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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