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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查察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違規行為人之需要,就現場查獲門診藥袋,函請醫療院所提供涉案行為人聯絡資料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查察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違規行為人之需要,就現場 查獲門診藥袋,函請醫療院所提供涉案行為人聯絡資料一節,請查照。

內文

主 旨: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查察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違規行為人之需要,就現場查獲門診藥袋,函請醫療院所提供涉案行為人聯絡資料一節,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函及依法務部 107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07050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 107 年 6 月 14 日衛部醫字第 1071663906 號函辦理。

二、依據法務部前揭函釋說明四(略以)「…旨揭情形,因該門診藥袋上可能載有就醫者之處方或用藥等醫療個人資料,如結合醫療院所嗣後提供之資料,可能使該就醫者之身分更易直接識別(例如:相同姓名者若結合聯絡方式,將可連結特定自然人),從而提高當事人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之醫療個人資料外洩或遭不法濫用之風險,故於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料時,有無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與該門診藥袋所載就醫者可能並非同一人,則向醫療院所蒐集該就醫者之個人資料,是否確能達成執行查察之行政目的?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對於就醫者用藥隱私可能產生之侵害?是否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得以為之?

亦即,執行查察之方法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符合比例原則?宜請審慎再酌。」另依衛生福利部前揭函釋說明,醫療法第 72 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三、查本署前於 91 年 11 月 4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75435 號函說明(略以)「…在未經查證前,不宜依由垃圾袋中撿拾之藥袋逕行開單告發」。

四、旨揭疑義,請依上開相關函釋內容,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選定適當方式,進行違規行為人之查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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