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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 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署協助確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補正起算日一案,事涉貴局於個案就申請事項本於行政裁量所酌定之意思表示,宜視貴局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定。

二、本案倘貴局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未載明,則辦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意即為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意即應採『到達主義』,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行政機關之通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所謂『送達』之規定,人民行政法意思表示之通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得以言詞或文書之交付、寄送等方式為之。

(三)惟行政機關之地位不同於一般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法律得基於保護人民利益之考慮,設特別規定,對人民付郵寄送通知,改採「發信主義」。

三、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卓處逕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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