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及附表1規定,應申報錫之區內納管既設事業」補充規定
要旨
檢送「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3 條及附表 1 規定,應 申報錫之區內納管既設事業」補充規定,請查照轉知。
內文
主 旨:檢送「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3 條及附表 1 規定,應申報錫之區內納管既設事業」補充規定,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本署 108 年 8 月 20 日環署水字第 1080061105 號函釋(諒達),考量之對象係針對排放地面水體之既設對象,僅適用排放地面水體既設事業。至於既設納管事業,因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涉及實質排放廢水,基於管理一致性,應與區外既設事業應申報錫之認定條件一致,爰予補充。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83 條及附表 1 規定,應申報錫之區內納管既設事業,依放流水標準認定管制條件,應符合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之特定業別且達一定規模者:
(一)化工業(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和電池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核准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事業排入水量大於 500 立方公尺/日。
(二)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核准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事業排入水量大於 150 立方公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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