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貴公司附件項次八之本會答復第1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要旨
關於本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貴公司附件項次八之本會答復第1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本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貴公司附件項次八之本會答復第1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一、本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附件項次八之本會答復第1點:「現場審標、決標之案件,本即應於招標文件敘明投標廠商應派代表在場,以備現場說明、減價等。廠商如未派代表到場,可視同放棄處理,不另為通知。」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0條之立法說明:「審標、決標之過程,可能需要通知廠商辦理之事項,已分別規定於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本條規定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視同放棄,以資明確,並杜爭議,有利審標、決標程序之進行。」機關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及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到場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縱招標文件已預先載明開標時間、地點,及廠商未於開標時間到場以備辦理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作業者,視同放棄之文字,而機關於開標時遇有需依前開規定辦理之事項,對於該未到場之廠商,仍應先踐行通知程序(通知該廠商限期到場),該廠商未到場,始得依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三、另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已將『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應派員出席,未派員即視為廠商放棄說明、減價之權利』列為錯誤態樣(公開於本會網站)。爰旨揭函附件項次八之本會答復第1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