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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011b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且需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且需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合先說明。

二、所詢電子零件公司於公開網頁上的技術規格文件內容(可能為文字、照片、圖案等),如符合前述著作之定義,且非屬於前述不得為著作之標的,仍屬於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該等技術規格文件之部分內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則欲利用該內容,製作說明影片並上傳Youtube平台,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另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應有合理之「關聯性」,並與自己的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於本條所稱「合理範圍」,須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例如利用他人著作之比例很低、不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果…等),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所詢利用行為如符合上開規定,即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與是否為營利目的無涉,惟仍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或為非營利目的,亦不屬於合理使用,此時應取得技術規格文件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內容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須由司法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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