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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2031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另行政處罰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時,如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宜逕以其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
(60)台令刑字第 8126 號
來呈所述情形仍依減刑條例第七條辦理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定執行刑,各有關院檢并應妥為聯繫,迅速辦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暨同院檢察處原呈: 茲對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數罪併罰之減刑裁定,發生如下疑義;設一人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而有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其最後一罪之犯罪事實,係為第二審法院裁判確定,而其餘各罪之犯罪事實,則為第一審多數法院所審理並分別裁判確定,且已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其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而皆應予以減刑時,則究應由各該罪原裁判確定法院之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後再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抑或逕由最後審查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合併聲請該二審法院,統為分別裁減各該罪之刑後,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為第一審時亦同) 見解不一,亟待釋示。
(52)台令刑(二)字第 6717 號
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之專科罰金案件,部分業經更定執行刑,並因受刑人無力完納已予執行易服勞役六月完畢,餘案再行聲請更正執行刑,其裁定結果與已執行之刑並無影響,不得再為執行,該項更定執行刑之聲請,雖無實益可言,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案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無決定執行刑之權,自應依照前開法條,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方為適法,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不得省略。
(47)台令刑(五)字第 3515 號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蓋犯其他罪名者,既不能依該條例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自不得依該條例免其刑之執行,故如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同時犯其他罪名經併合定其執行刑者,他罪宣告之刑自不在免其執行之列,他罪宣告之刑既不得免其執行,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竊盜或贓物罪所宣告之刑,亦應認為不得不予以分割,單獨免其執行。
(40)台指參字第 824 號
按罰金裁判之執行,應嚴格遵照原裁判所宣示之貨幣種類及金額為之,不得任意變更或折合,故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在今日應認為已屬無法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諭知罰金之判決,本應記載易服勞役時折算之標準,則此等以金圓券科處罰金之裁判,其罰金倘屬無法執行,不妨逕予執行易服勞役。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略開:「數罪併罰中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云云。原呈所舉問題應參照上開解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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