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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76)法律字第 6297 號
發文 76.06.02
查本日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 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 。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清朝時期,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四十 (內) 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於民國前三十六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於民國二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十二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
(50)台函參字第 2316 號
發文 50.04.28
本件鄭愛珠以典物回贖期滿取得典物所有權為原因,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查其典權係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依據行政院台四○ (內) 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登記為臨時典權。按台灣省於日據時代,合法發生不動產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亦即非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上應登記物權之範圍。第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乃以前開院令,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而此項臨時典權登記規定,應於登記簿上註明「原不動產登記之質權」字樣,用示與民法上之典權有所區別,從而似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 (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四二、三六○、三六七、三八七各條) ,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效力。本件鄭愛珠依民法典權規定聲請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非有據,似不應允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74.06.0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2 條 (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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