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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9)法律字第 17178 號
基於檢察、保護、監所等業務之需要,現行戶籍登記中之「行職業」及「教育程度」項目,本部認以不廢止為宜,其理由如次: 一 檢察業務方面:按執行檢察官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又按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案件,於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包括犯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形,故戶籍資料內有關行職業及教育程度之登載,對於檢察官處理業務甚有助益。 二 保護業務方面:從事有關犯罪問題之研究,常以「職業別及教育程度」事項做為主要背景資料,若予廢止,恐對於使用官方資料從事諸如犯罪區位之研究或其他相關研究之進行,產生不便。 三 監所業務方面:查各監、院、所對於人犯之處遇為編班施教及配業,均須依據教育程度及行職業而決定,故仍有予以保留之必要。
(56)台令刑(二)字第 5412 號
茲就本件請示事項分別指復如次:⑴關於送達刑事判決正本部分: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以觀,無非以告訴人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但於本案之關係密切,故許其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是以所謂「並應送達於告訴人」,雖無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使其於上訴期間內為之,若送達時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已滿,此項規定即失其意義,故原則上刑事判決正本,應同時送達於告訴 (發) 人及檢察官,如先向告訴人告發人為送達亦無不可。⑵關於檢察官移送之罰金案件,其執行費用如何報支部分:查本 (56) 年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曾就「請設法解決刑事執行有關費用問題,以利罰金刑之執行」列為刑事類第十號議題,經大會商定之辦法為⑴請司法行政部洽請省政府通令所屬稅務、地政等機關,對於法院囑託之罰金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或測量免收費用,業經本部分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洽辦中,在未獲上開機關具體答覆前暫仍照本部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 53.令主字第一三七八號令辦理。
(50)台令刑(二)字第 3850 號
所擬處理辦法尚無不合,應准照辦。 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台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六月三日戟察執字第三八二二號呈稱:「一 按煙毒案件,緝獲應沒收之煙毒,其未達煙二十公克,毒二公克之標準者,不論數量多寡,應送當地衛生機關,作定性檢驗,其所含有效成份在百分之三以上者,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彙解內政部麻醉藥品經理處統籌製藥,其不滿此數者,始得處分銷燬,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惟查緝獲煙毒,如不滿一公分 (或公克) 者,准台南市衛生院函,略以數量太少,無法檢驗,且限於設備,僅能檢驗是否確係煙毒,至於所含有效成分之比率,無法檢驗云云。二 查本院受理煙毒案件,現有多起,獲案煙毒,均不滿一公分,究應如何處理,殊滋疑義。三 謹報請核示。」 二 查該數量不滿一公分之煙毒,其所含有效成份之比率以其數量過少,無法檢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適於製藥之用,其最後之處理辦法,似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公開焚燬,惟事關刑事執行實務疑義,未敢擅斷,謹呈請鑒賜核示以便飭遵。
(43)台鳳令參字第 4693 號
民事執行程序開始後,檢察官囑託刑事追繳及沒收之執行合併進行,從該刑事執行部分,因刑事法律廢止而不繼續執行,其民事執行不因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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