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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2)法保字第 02545 號
有關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按時報到,觀護人應如何通知、告誡案
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78.4.24.祺祥字第二一二號函)
為對於違規軍車之處理請由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實施告誡 或將違規情形轉知陸軍總部辦理乙案。
(44)台令民字第 4949 號
一 查公證制度實施之主要目的,在確保人民合法權益,澄清訟源安定社會,如公證違法不獨未能達成此項目的,抑且損及司法威信,故辦理公證必須合法適當,本部就此迭經提示告誡通飭有案,惟違法公證情事仍不免發生,茲就年來發理違法公證事件,略述其不得為公證及認證之原委於後: (一) 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如有違反而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各該法律行為無效,倘就此類無效法律行為而為公證或認證,即屬違法。 (二) 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婚姻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其訂婚或結婚無效,自亦不得予以公證或認證。 (三) 對婚生子女之身份,除經婚生子女之父,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循訴訟程序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者外,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 。婚生子女之父苟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予以否認,並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認為該第三人所生,而由其認領,此項否認與認領均非有效,公證人如就該契約予以認證,即有違誤。 (四)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八○條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是以同意終止之書面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時,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同意,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 。故如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終止收養關係之契約,僅由其本生父母與養父母訂立,未經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參與作成者,該項契約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亦即不得予以認證。 二 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何種事項違反法令,何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非可一一舉述,以上所揭僅為例示,公證人平素對於一般事理,應如潛必默察,務求通達,關於公證法及各種法令,尤當法意研究,俾能學驗並進,應付裕如,辦理公證之際,更應審慎將事勿稍疏忽,以樹司法威信,而收公證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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