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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3 件
關鍵字命中23
115年審裁字第1255號
115.07.24審查裁定
人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付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書,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序就書面告誡聲明異議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114年審裁字第1067號
114.09.15審查裁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未對行為人為書面告誡且不得聲明不服,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於114年8月14日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114年審裁字第1035號
114.09.01審查裁定
局同年3月3日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系爭告誡處分)、其所適用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經移列為第22條)及訴
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114.06.30審查裁定
證資訊獲知權);另系爭裁定認前遭依跟騷法核發書面告誡之聲請人,對該書面告誡所指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另行提起訴訟、聲請證據調查等行為,屬於跟蹤騷擾行為,則係對訴訟權之理解有誤,而有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114.05.05審查裁定
,開庭進行言詞審理;另檢察官於警察機關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聲請人之情況下,仍向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而系爭裁定一未駁回聲請,系爭裁定二仍予維持;故系爭裁定一及二與有關聽審權、卷證
114年審裁字第383號
114.04.18審查裁定
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就警察機關所為之書面告誡及書函提起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以不合準抗告及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聲請人提起
113年審裁字第544號
113.07.19審查裁定
永康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作成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C000-Kll2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所作成之南市警婦字第l120193945號函使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06.20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書面告誡案件,聲請補充裁判。
113年審裁字第427號
113.06.17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處分及決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憲裁字第14號
113.03.26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PP0547201號書面告誡,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行
113年審裁字第175號
113.02.12審查裁定
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指摘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有所不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113年審裁字第174號
113.02.12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書面告誡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釋字第805號【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
110.07.16大法官解釋
理之裁定、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等,均得提起抗告(少事法第62條規定參照),亦得於少年法院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108年度憲二字第275號
108.09.27
臺中地方檢察署援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予以告誡,嗣遭突襲援用系爭規定一,違法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入監服刑1年6月,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之
會台字第13174號
105.10.28
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方式,不一而足(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參照)。就系爭規定二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
會台字第12346號
104.05.01
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
會台字第11794號
103.11.21
對於逾期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未設有合法通知或告誡等事前催告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知的權利之意旨,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
釋字第636號
97.02.01大法官解釋
、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所
會台字第7375號
93.10.22
用語;及第四條授權警察機關對被認定為流氓之人實施告誡及輔導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查聲請人係因涉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會台字第6936號
91.11.08
謂流氓而情節重大,藉以判斷該機關於程序上得否不經告誡,通知行為人到案詢問,或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逕行拘提。至於具體個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非依法裁定交付感
釋字第419號
85.12.31大法官解釋
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
釋字第384號
84.07.28大法官解釋
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
釋字第112號
55.04.27大法官解釋
不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應由行政官署曉諭、告誡繼續科罰,以促其履行義務,不能遽行施以直接強制處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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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