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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503510870 號
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查,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
法律字第 0970034035 號
分別共有人之一得單獨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塗銷抵押權,仍應就立法意旨審酌之
(81)法律字第 12686 號
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
(58)台函民決字第 8278 號
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非法不許 (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抵押權係以合作社理事任內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被擔保標的,如該理事於其任內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其抵押權應俟其債務清償或除斥期間屆滿後始歸消滅 (民法第八八○條參照) 。惟該理事於其任內是否發生應負賠償情事,及是否於其任內即被發覺,均未可預料,為防止理事於任期屆滿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宜設定該項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稚此項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似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57)台函民字第 6711 號
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囑託地政機關為設定或塗銷登記。本件執行法院囑託通宵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似無不合,地政事務所似應照辦。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繳納登記費者,以聲請登記者為限,此觀該條文義甚明,其由執行法院依法囑託登記者,乃係基於公權作用所為處分,似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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