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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爰選任李俊男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林春美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爰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相對人確有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黃小娟、林汶錡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且有提起塗銷抵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且公司全體董事均歿,為免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合法起訴,爰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6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且塗銷抵押權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1號案件受理,復於102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後亦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協議分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О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院裁定如左:主文選任林崑地律師於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時,為被告的持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請人郭建雯代理人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莊博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實質上為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46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
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該抵押權既因債務清償完畢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乃屢經催請均拒不履行等情,求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參照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附表二所示,至110年3月15日為止,被告未償本金196萬6,661元、未償利息91萬8,529元,堪認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之理由已認定被告至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疑義,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潮簡字第4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惟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0號拍賣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係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所訴事實觀之,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登記,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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