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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10100245130 號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該條第 1 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又法院必須在無法依該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該法定順序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
法律決字第 0980033135 號
關於收養子女之姓氏,應按民法第 1078 條之立法原旨,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其姓氏,倘若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狀況者,爰於該條第三項增訂規定,明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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