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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0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04460 號
發文 108.03.25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法律字第 10703513200 號
發文 107.09.05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參照,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權益不生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既判力
法律字第 10503511300 號
發文 105.08.31
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或第 128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因事涉具體個案,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判斷卓處
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
發文 102.08.23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法律字第 10103102940 號
發文 101.05.30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規定參照,原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並告確定,是否得依該條職權撤銷原處分,應視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定
法律字第 1000016263 號
發文 100.07.06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如核課所得稅之原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原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法律決字第 1000013953 號
發文 100.06.14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法律字第 0980003338 號
發文 98.04.15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法律字第 0970016884 號
發文 97.06.16
關於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不符,且無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自無需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發文 91.08.06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否認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對該執行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依法將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以第三人及異議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質言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第三人如否認異議人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移送機關認應有債權存在,即得依法由移送機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由法院判斷第三人與異議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與否,執行機關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須待法院對債權存在與否為實體判決後再繼續進行其執行程序。換言之,執行機關尚不得自行判斷認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屬實進而認定第三人對異議人無債權存在,而撤銷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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