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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8 件
關鍵字命中18
114年審裁字第1407號
114.11.17審查裁定
分之起訴未經合法訴願,而認前揭二部分之起訴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予以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11.04
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爰於主文宣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爰於主文宣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統裁字第9號
112.04.09
判決),認定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之範疇,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規定,認定歧異,爰聲請憲法法
107年度憲二字第157號
109.02.27
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以系爭裁定並非實體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解釋一未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致其無法獲得救濟,系爭解釋一應補充諭知原因案件救濟方法;系爭解釋二得提起
釋字第761號【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技術審查官迴避案】
107.02.09大法官解釋
號4)(有關聲請人所涉舉發專利成立與否之本案訴訟實體判決,如附表,下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
會台字第12710號
105.01.15
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就不得再行起訴之案件逕為實體判決,乃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2、確定終局判決未說明證人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且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判決違反
會台字第11893號
103.03.21
核其聲請意旨所云,係就原補徵處分經行政法院前案為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後,法院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發
會台字第11059號
101.07.27
系爭規定之程序判決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應為實體判決間之界限,目的在於規避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為職權調查之責,以便宜行事,及避免日後成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標的;此係因立法者未詳
會台字第10477號
100.09.30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障之權利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一三六五
會台字第10394號
100.07.29
實質行為。檢察官嗣後再為上訴,以及法院就該上訴為實體判決,均屬嚴重違背法令。又確定終局判決認為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針對聲請人刑度之陳述,僅係就聲請人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並非認罪協商
會台字第9145號
98.04.03
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逕為實體判決,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獲
會台字第8464號
96.07.06
令之具體事實,卻仍未附理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非為實體判決,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
會台字第7672號
94.04.15
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實體判決,其適用法令即有牴觸憲法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認事用法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
會台字第7178號
93.07.09
原告之訴具備其他訴訟要件時,依原告訴訟上之請求為實體判決,並無依職權變更原告訴訟上請求所依據法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權限;人民亦不得請求受訴法
釋字第569號
92.12.12大法官解釋
,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而自訴則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訴權之人自任當事人之原告,對被告犯罪案
會台字第1835號
72.11.04
為第三審法院對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之上訴不予實體判決而僅以裁定駁回使其無法享受訴訟權益有違憲疑義請求釋示案。
釋字第168號
70.05.08大法官解釋
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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