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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5)台函刑(二)字第 2230 號
查法院審理案件是否有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及應傳何人為證人,要皆視該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重要性與關連性以為決定。則審理妨害兵役案中,是否傳訊役政人員作證或命被告與之當庭對質,當視實際案情而定,如無傳訊或對質必要,自得不予以傳訊或對質。至建議改由役政人員以書面作證乙節,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有違。惟如僅屬有關公務事項該役政人員之個人行為與案性無關,法院如逕向其服務之公務機關調查時,該機關自可以公文書作覆。
(51)台函參字第 6531 號
本件關於「派員駐廠占有」是否發生質物移轉效力一節,若依雍興公司原函所稱「……泰隆既將質物棉紗或半成品移交本公司所派人員占有,本公司對質物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非經本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奪」,則該公司對於質物既有事實上管領之,此項派員駐廠占有,當可發生質物移轉之效力,反之所派駐廠之人對於質物若無事實上管領能力,縱使形式上已派員駐廠,亦不生質物移轉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九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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