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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5.06.15審查裁定
三就被害人何素真、柯仁財部分,未傳喚二位被害人行對質詰問程序,即逕認聲請人所為已逾越被害人授權範圍,而為有罪判決,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 (四)系爭判決三不當擴張解
114年審裁字第882號
114.08.07審查裁定
定欠缺傳聞法則容許例外之正當性,且未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致令聲請人承擔「因證人逃亡,無法受詰問導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
114年審裁字第884號
114.08.07審查裁定
訟防禦權及公平審判權;且聲請人無從對被害人有任何對質及反對詰問之機會,違反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
113年審裁字第981號
113.12.26審查裁定
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藉由其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權之機會,要求行政首長應對質詢委員個人提供其所要求之公務資料。另一方面,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本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
113年憲裁字第34號
113.09.20
人論罪科刑證據之其他共同被告陳憶隆供述,同有未經對質、詰問等法定調查程序之瑕疵等各節,竟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逕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俱
113年憲裁字第31號
113.09.20
否定共同被告於共同被告案件中之證人適格,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排除人證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聲請
113年憲裁字第27號
113.09.20
權利較輕微之手段,即驟然剝奪刑事訴訟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過度限制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致刑事審判程序無從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
113年審裁字第464號
113.06.24審查裁定
之標準及程序,供被告審視及救濟,復未規定採用限制對質詰問手段之標準,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2.系爭判決一所維持之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一
113年審裁字第220號
113.03.08審查裁定
、財產權、專業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講學自由、對質或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資訊獲知權、知悉權、攻擊或防禦權、訴訟權、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不調查、不提出相關卷證、
113年審裁字第113號
113.01.20審查裁定
案件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7號
112.12.09審查裁定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辯論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等;又相關機關及司法人員有無故意不公、偏頗、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其他未恪守法令之情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
112年審裁字第667號
112.03.03審查裁定
內文書或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而無法據此傳喚證人、對質詰問、為有效之攻擊防禦,應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武器平等原則相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講學自由、訴願、訴
112年審裁字第235號
112.01.31審查裁定
規定亦應失效;系爭判決未允許聲請人對於本案證人為對質詰問之請求,牴觸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111年審裁字第357號
111.10.13審查裁定
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審理中未依法進行對質詰問等程序,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依上開理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年憲裁字第583號
111.07.28
決,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庭具結,並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即判決聲請人有罪,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
111年憲裁字第241號
111.05.20
:法院審理案件未依法調查證據,又未讓聲請人與證人對質詰問,形成有罪判決之理由矛盾,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111年憲裁字第207號
111.05.13
定終局判決並未查明事實,亦未讓聲請人與原配偶當庭對質詰問,逕自推論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原配偶生理、心理之不快,屬上開規定所稱「騷擾」行為,審判過程及認事用法明顯違憲,爰請求廢棄發回。
111年憲裁字第184號
111.04.28
訴。綜上,法院判決不但採證有誤,且未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防禦權,已違反憲法第7條人人平等、第8條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其他自由權利之保障,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年憲裁字第165號
111.04.20
查明事實,並行言詞辯論,傳喚證人與聲請人到庭相互對質詰問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
111年憲裁字第151號
111.04.11
定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限定對質詰問之權利,致令鑑定報告僅有初鑑醫師之意見之局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以及
111年憲裁字第77號
111.03.10
0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
111年憲裁字第46號
111.02.11
解釋,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防禦權及對質詰問等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
111年憲裁字第32號
111.02.08
傳喚另行審結之共同正犯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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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