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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及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或與他證人對質,或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故在第一時間,立即詢問、詰問、對質證人、被告相當重要,但法官卻濫用指揮權,任李志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及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或與他證人對質,或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故在第一時間,立即詢問、詰問、對質證人、被告相當重要,但法官卻濫用指揮權,任李志慶與其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行對質,並無不當限制上訴人等對質詰問之權利,且其前述諭知亦符合對質係為判斷證人證言真偽,發現真實之旨。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一)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後者,因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經查:(一)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乃原審未傳喚陳安良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上訴人等之請求對質,為顯無必要之理由,不惟不當剝奪上訴人等與陳安良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害發現真實,於法自屬有違,併有審理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伊並未強迫乙○○一同前往甲○○處對質等語。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於對質程序上乃命對質者;互為質問、解答者,則互屬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關係,形成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之三面關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及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前說明,上訴人既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則原審未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除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不予調查對質之必要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其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謂對質,係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三方面之關係,命對質者為法院,但不發問,對質者與被對質者,則為證人與他證人並得互為對質者、解答者,乃藉由證人彼此面對面質問所陳述之事項,求其證實或否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被告坦承於對質時有踢告訴人一次,而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亦足認被告戊○○於使乙○○一同至甲○○處對質要告訴人前往前有踢乙○○之事實,亦堪予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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