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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7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73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移送機關等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 20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屏東縣○○鎮○○路 55、57 號住戶進出使用。次查,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囑託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該事務所已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影響價格之因素分析」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7 萬 0,453 元。行政執行處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曾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及異議人均未到場,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市價有關文件供行政執行處參考,行政執行處乃逕依職權參酌不動產現場查封時之狀況為既成道路、估價報告書等資料而核定底價為 88 萬元。復查,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進行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因系爭土地已經行政執行處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該處乃依第 3 次拍賣原定條件之最低價格 56 萬 3,200 元,辦理特別拍賣公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定為 56 萬 3,200 元,不足公告地價加 4 成之價格,嚴重影響債權債務之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39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行政執行處扣得款項確係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且依據異議人財產清冊所示,異議人除有不動產外,亦有多筆投資,異議人復自承其有股票為經濟來源,從而,異議人請求解除扣押其銀行帳戶之存款,以疏解生活困境云云,尚無可採。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69 號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本件行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月 25 日獲法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餘元。從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萬餘元為由,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處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0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 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 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 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 電催,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 ,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 ,尚無可採。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9 號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未提供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電催,異議人仍未繳款,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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