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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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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發文 108.09.27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 104.10.06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5 號
發文 101.10.11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發文 97.04.1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發文 97.04.11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尚非無據
(47)台函民字第 4641 號
發文 47.08.25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納稅義務人周添壽欠繳戶稅,雖其本人並無財產,歷年戶稅均係依據其妻周阿粧所有財產為課征標的,惟因周添壽居於戶長地位,遂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但查執行名義既係以周添壽為納稅義務人,自僅得就其本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殊不能將其妻周阿粧所有房屋併予查封,基隆地方法院本此理由,拒為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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