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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除取得「身心 障礙證明」者以外,申訴人情狀如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身心 障礙內涵,而受有就業差別待遇者,仍得提出申訴,至就業歧視是否成立 ,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 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減損,若雇主對於聘僱契約人員當年度服務未滿 1 年,而已達 6 個月者予以「另予考核」,倘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 勞務部分進行考核,而未特別針對育嬰留職停薪予以差別待遇,尚非不可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1、5 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勞工有所差別待遇,若遭受雇主 不公平對待之申訴機制及裁處應適用本國法律,以達國際人權保障之國家
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洽詢關於機關辦理昇降設備採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是否涉及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妨礙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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