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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13570 號
發文 108.10.29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參照,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該條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法律字第 10403511130 號
發文 104.09.04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既係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在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前,仍屬有效不生返還問題,是否撤銷應審酌撤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及具體個案情形為裁量
法律字第 10203511690 號
發文 102.10.21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符合相關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已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法律字第 10203506300 號
發文 102.06.07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
法律字第 0980000529 號
發文 98.02.05
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則遺產管理人命該繼承人補足資料而未補足,經調查相關事證認經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人非適格時,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裁定,裁定若經撤銷,旨揭遺產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後續之處理,仍請依相關規定處理
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
發文 97.02.04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法律字第 0960013138 號
發文 96.05.03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由行政機關裁量,又違法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無返還義務,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問題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發文 90.07.30
按行政處分如係依法課以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命令處分,於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後,而人民不自動履行義務時,即有執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等有關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其履行義務,亦即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而非謂該行政處分需已具形式確定力始能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仍在訴訟進行中不得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係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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