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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1882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翌日起,保存 5 年後銷毀,毋庸發還申報人
法律字第 0970011749 號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於修正刪除老人住宅後,已受理審核但尚未簽約之案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稱「新法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應適用新法,始符合從新原則之要求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質而予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三○○九八號函,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 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之申請,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不能認為有理由。
(46)台令刑(七)字第 1225 號
查原法院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修正前所為之裁定,不能因修正條例第五條「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之規定,指摘已為之合法程序,謂為不合法而撤銷發回原法院,更依修正條例以通常程序審判,仍應依程序從新原則,參照修正注意事項第八項,由該院依上訴程序辦理。又在該條例修正前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而後為宣告保安處分之聲請,縱令現始繫屬於法院,仍應以聲請視同起訴,依修正條例第五條以通常程序經言詰辯論判決為之,不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項判決當事人欄應為「公訴人本院檢察官」,之記載,其主文僅就應否施以感化教育加以判決,勿庸再為免刑之諭知,至條例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應施以感化教育之案件,依修正注意事項第七項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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