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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
行政罰法第 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 69 條規定參照,該法第 69 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14 號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77)法律字第 0648 號
按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繼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故不以被代位人具備「同時存在原則」,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尚屬存活而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自明,按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即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則於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在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對被繼承人不發生繼承之情況下,依論理作擴張解釋,宜解為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方屬公平合理。又所謂「同時死亡」,係指同一時間死亡,而無先後之分者而言。本件被繼承人陳○田與其參女吳陳○連雖依戶籍所載均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惟究竟是否同時 (同一時點) 死亡,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就事實認定之。如確係同時死亡,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陳○田之遺產,應由吳陳○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非同時死亡,而係吳陳○連死亡較其父陳○田為後,則其應繼分應由吳陳○連繼承,再轉由其繼承人繼承。
(66)台函民字第 07413 號
一 本部66.04.08台六十六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係謂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毋庸由利害關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 二 查法院登記處受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或一般變更登記僅須作形式上之審查,故其聲請文件須經主管機關驗印證明,俾各地方法院受理登記時,便於審核各該文件曾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至於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規定,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前,必須從實質上審查該聲請事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方得為適當之必要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既無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規定,似不宜擴張解釋,增加法院職權行使之限制。來函引用本部64.04.24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三六○○號函及65.12.03台六十五函民字第一○五九九號函規定,認為法院受理前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聲請事件,亦僅作形式上審查,似有誤會。
(43)台鳳令參字第 4870 號
依該條規定 (已修正) 文字言之其「為之」二字僅在表示該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者,與該實行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者,係屬二人而已,故來呈所擬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七月八日檢高義字第七九三六號呈稱:「一 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明知為私運進出口物品而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照此條文,中「為之」兩字觀之,似係非走私者,具有走私物品之認識而為走私者運送銷售或藏匿私貨方始構成本條之罪,從而若係非走私者,明知為私貨而予收買,然後予以運送藏匿,或轉賣他人,其行為能否依本條論處有甲乙兩說:甲說,走私者之目的,在於銷售圖利,若對買受私貨轉售得利之徒,不予科罪,實無以戢走私之風,故無論行為人係為走私者居中介紹銷售私貨,抑係以銷售之意思先予購買,然後轉賣圖利,均應依本條論罪科刑。乙說:非走私者縱明知為私貨而故予收買再行轉售,但買賣行為既已完成,則以後之轉賣行為,乃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究與本條所稱「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有別,刑事法令,既不許任意擴張解釋,似此行為,除觸犯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外,應不為罪。二 以上兩說本處意見不一,然為保護國家關稅及物資管制,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之適用,究應以何說為是,理由呈請鑒核祇遵」。 二 查原呈所擬甲乙兩說,為符合管制法意,似以甲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鑒核示遵。
(42)台令參字第 4548 號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車站係指停車供旅客上下之站台而言,至站台外軌道上之車輪或鐵軌旁之場所,均不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及四十年台非字五五號判例) 。不能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擴張解釋與台灣省鐵路局行車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凡進站號誌機以內之一切營業線及地段均為 (車站內)」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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