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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5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移送機關於 104 年 7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裁定自 105 年 5 月 6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異議人之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為優先債權,依前揭規定,自得繼續執行。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再行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囑請郵務機構將 103 年 12 月 25 日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親自簽收,而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之指定期日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故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 104 年 7 月 22 日執行命令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亦未依執行命令意旨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1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更生程序開始於執行案件之移送及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後,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事後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影響限制出境之合法性。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61 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核為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前段規定之稅目,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更生程序外就其滯納之使用牌照稅,檢附移送書、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第 68 條前段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經○○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7 月 2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 97 年 8 月 1日經該院公告在案,行政執行處不得開始或繼續本件執行程序,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不合法云云,尚無理由。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60022692 號
按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 1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其中包括自 97 年 1 月 21 日起,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及自同年 4 月 11 日起,辦理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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