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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1330 號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就核課期間倘立法當時即係有意不為規定,則自無再予類推適用其他行政法規時效停止進行規定之餘地,縱非立法當時有意不為規定,惟因其係不利納稅義務人,應不得類推適用其他行政法規定,而宜於稅捐稽徵法明文規定,俾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法律字第 10100145300 號
房屋稅條例第 14、15 條規定參照,公有房屋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稅,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條例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立法目的及衡酌經濟上意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
法務部 91/04/03 法律字第 0910012048 號函,贊同財政部 91/03/27 台 財稅字第 091045
法務部 91/04/03 法律字第 0910012048 號函,贊同財政部 91/03/27 台 財稅字第 0910451666 號函釋意見,顯已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 不符實質課稅原則,為此提出不同意見及理由,囑卓參並審酌撤銷或變更 上開函見解一案
法律決字第 0930012771 號
法務部 91/04/03 法律字第 0910012048 號函,贊同財政部 91/03/27 台財稅字第 0910451666 號函釋意見,顯已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不符實質課稅原則,為此提出不同意見及理由,囑卓參並審酌撤銷或變更上開函見解一案
(83)法律決字第 13342 號
一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定有明文。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為租稅秩序罰,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上開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中之「課稅要件法定原則」、「課稅要件明確原則」可知,租稅秩序罰之處罰對象 (即經租稅法規定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個人或團體組織) 、處罰要件等,均應依法律之規定。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雖未明定應受處罰之對象,惟立法理由中既已說明係為避免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該條例之處罰,始增訂本條。揆其立法意旨似僅處罰貨主,但經貨主證明確屬誤裝時,即不得沒入其貨物。如認因此恐不能達到法律之規範目的或造成法律執行之不公平,而欲以船公司或船長為沒入貨物處分之受處分人,似宜先修正上開規定,始符課稅要件法定及明確之原則。 二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特別規定」,而不問艙單製作有無過失皆予處罰疑義乙節,涉及司法院職掌,請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依法定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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