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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903516880 號
財團法人代表人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及減為有期徒刑6 個月,並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刑確定」之董事長消極資格及當然解任之要件
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構成上述所定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事長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事由;又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餘地,而應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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