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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54 號
發文 106.07.20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法檢字第 1000805376 號
發文 100.09.09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立法理由、第 11 條之 1 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法律字第 0970011842 號
發文 97.04.22
按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故其於涉嫌違反上開規定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適用
(79)法律字第 8595 號
發文 79.06.19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九六二三號函釋:「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何人承受,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地方政府似難不依規定核准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全部承受。」之意旨,舉重以明輕,本件土地、建物公同共有人十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五人,似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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