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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203501280 號
行政罰法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人,須有該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 IP 位址,尚難逕依該規定論處
法檢字第 10100124160 號
申報人是否登錄不實端視公務員對申報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而定,而主管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現犯罪嫌疑而定,又申報人與權利人,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法律字第 0999031055 號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監察人,因母公司並非義務主體之內部成員,且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分擔」,故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適用;又因該兼任情形之行為主體及違反義務之行為均屬單一,故亦不適用同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分別處罰」之規定
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3153號
所詢旅館業者明知第四台業者未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仍將第四台節目接收至客房播放給客人觀賞,於公開播送行為中是否與第四台業者為「行為分擔」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威正字第○八二五○一號函。 二…
(76)法檢字第 1363 號
以金錢購買假居留證及假護照並已著手使用,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本部檢察司意見如左列。按居留證及護照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惟因其行使可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二種情形,故行使假居留證、假護照者應否負刑責亦有所不同,茲分述如次: 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包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刑法第三條參照) 行使所買受之假居留證、假證照,不問係中華民國之假居留證或假護照,如行使者如係偽造、變造者,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刑責,但如其並不知係偽造、變造者,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行使所買受之假護照,如行使者知係偽造、變造者,且有明顯事證足認為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仍得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刑罰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 參照) 。 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即除前開一中所述以外之區域) 行使所買受之假居留證、假護照,除假居留證、假護照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包括刑法第三條所定之領域及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偽造、變造者,而行使者與偽造、變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者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外,餘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及第七條之反面解釋,均無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 以上係就單純行使假居留證、假護照者分析其有無刑責,但因居留證、護照之使用牽涉相關問題甚多,故使行便者尚有其他行為,仍應就具體情形判斷其應否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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