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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 則
函釋命中
(75)法律字第 13246 號
發文 75.10.28
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包庇或藏匿叛徒者」,係指包庇或藏匿犯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通謀開戰罪、通謀喪失領土罪之行為人而言。按包庇或藏匿之犯行與直接為該等內亂、外患罪行為之性質尚屬有間,且刑法上藏匿犯內亂、外患罪之人,並不即構成內亂、外患罪。故行為人如無內亂、外患之犯意,而僅係單純包庇或藏匿叛徒,尚難解為「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似無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
(44)台公參字第 3599 號
發文 44.06.29
查同一行為不應受兩重處罰,此為不易之原則,試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尚應從一重處斷 (見刑法第五十五條) ,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行政法時其行政罰部份自應為刑罰所吸收 (參照違警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本件盜伐林木之行為既為分別情形適用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刑,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犯罪所得之贓物予以沒收,縱其結果行為兼有觸犯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行政罰,揆諸前述法理似不能分別依法併科。至所舉自有林木由自己砍伐未經報稅從事出售之情形,此則既非竊取他人之物即亦無從構成森木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之犯罪行為,自不發生依刑法沒收林木之問題,此際稅務機關當可其對漏稅行為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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