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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32302 號
發文 108.12.02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
(79)法律字第 14180 號
發文 79.10.01
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 (例如定不動產經界或設置界標之訴訟) (參照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74) 院台廳一字第○五八六一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 ,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 (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 。若其起訴因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補正或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對於法院裁定駁回或以非本案判決駁回者 (例如,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於此情形既已不能補正,或雖可補正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仍不補正致受非本案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其藉此拖延而無法達到土地法前開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宜解為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41)台指參字第 49161 號
發文 41.06.12
租佃爭議案件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其訴不備訴訟要件。鄉鎮公所縣市政府勸導業佃雙方成立和解,不生本條調解、調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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