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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200684860 號
發文 102.12.02
法務部就「監察院函,為財團法人為遴聘第 10 屆董事長及董事,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遭該署以不符監督要點為由,要求補正程序,損及權益等情之續處情形,檢附審核意見,請妥慎處理見復一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203509350 號
發文 102.08.23
法務部就「監察院函,為據訴,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為遴聘第 10 屆董事長及董事,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遭該署以不符監督要點為由,要求補正程序,損及權益等情,案經該院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請檢討改進見復一案」之說明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48 號
發文 97.11.18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得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處分,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而言。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5 頁、第 264 頁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本件應執行者係義務人應納之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0 年 3 月 6 日起至 90 年 3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97 年 7 月 25 日止,繳款書於 97 年 6 月 27 日送達義務人收受,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即令義務人對其股東負有債務,惟異議人未能證明該債務有優先受償性,則義務人於收受系爭繳款書後,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稅款,義務人仍於 97 年 8 月 28 日、97 年 9 月 10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丁○○及戊○○,上開所得價金據異議人陳稱,除新臺幣(下同)757 萬6,976 元償還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外,另將 74 萬元償還股東庚○○。義務人不僅拒不清償具優先權的稅捐,反而將出售財產的價金私下清償積欠股東的普通債權,是義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對國家債權之徵收造成損害,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的要件,從而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發文 95.05.02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 萬 8,151元乙案,異議人雖於 90 年 4 月間到行政執行處繳納 5 萬元,復於 91 年 12 月 17 日到該處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同意及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異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元。本件義務人公司至 92 年 3 月間尚欠逾 57 萬多元之稅額,異議人迄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等財產可供執行,認仍有命異議人到該處清繳及陳報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乃命令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於文中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語,該命令經送達其戶籍地,由其母簽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僅於指定期日前以陳情書陳報義務人公司設立、營運情形及其個人困境等事項,而未遵期到處,且其所陳尚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該處報告,遂限制其出境,經核尚無違誤。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8 號
發文 94.06.03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3 號
發文 94.05.26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3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3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頁參照)。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異議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翟君迄今仍登記為異議人之理事長,乃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其當然負有以異議人之財產為異議人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異議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次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承迄今仍居住在戶籍地,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92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應到日期之 15 日前,即 92 年 11 月 3 日,送達異議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前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該管理員是否或何時交付異議人之代表人之影響,異議人之代表人僅以其自91 年 2 月 14 日至 94 年 2 月 18 日人在國外之個人事由主張無法收悉上開執行命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致無法依限到場,是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之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亦未繳納稅款後,限制異議人之代表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50 號
發文 94.05.12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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