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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03930 號
鑑於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調查範圍,乃以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至於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範圍,則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
法律字第 0980051270 號
關於地方政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申請案,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所定之「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之認定與其認事用法有無違,因此,本件個案事涉行政處分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之認定,建請內政部依法本於職權審酌之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56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7 項規定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行政執行處仍限制其出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或違法、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查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異議人圖以聲明異議解決實體爭議事項,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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