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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12980 號
民法第 827、829、830 條等規定參照,公同關係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18130 號
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則其他共有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得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至共有人數之計算,應以繼承登記後之人數計算
(61)台函民決字第 7503 號
查訴訟上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員林鎮中央段溝皂小段四十五之一號 (舊地號,嗣因規定地價,給員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等為四十五號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號) 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慶煒、邱鑾英、邱道哲、邱柄宏等,既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土地並願辦理分割登記,則此項訴訟上和解,對於其後因法院之拍賣而繼承邱慶煒持分之鄭永樂、李黃月霞、陳明福、朱瑞鵬等,亦有效力。邱鑾英等似仍可依該訴訟上和解,對於鄭永樂等單獨聲請分割登記。惟因鄭永樂等係繼受邱慶煒之持分,故分割登記時,似應按其繼受之比例,將邱慶煒分得之部分,登記為該鄭永樂等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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