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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403501760 號
發文 104.02.24
行政執行法第 7、1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8、193 條規定參照,各級法院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屬司法權作用,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又既非屬行政執行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適用
(73)法律字第 5334 號
發文 73.05.18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三一六號函略以:「二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五月一日 73 劍文簡字第○五五四九號函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三日桃院義民信字第九五四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得由母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一百八十一日內出生之子女不得提起確定其父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雖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係用以推定是否婚生子女,非用以推斷其父為何人?且鄧梁○英受胎期間部分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在離婚後,其受胎係在離婚之前或之後無法論斷,桃園地方法院依據血液檢驗報告書,鄧梁○英及被告邱○深之血型均為O型,而鄧○豪及被告登○星之血型為A型推斷,暨證人邱劉○妹 (邱○深之母) 證言鄧梁○英自六十七年離家後,未曾再返家與邱○深同居,及被告鄧○星承自六十七年起即與鄧梁○英同居,而確定鄧○豪為原告鄧梁○英與被告鄧○星所生之子,尚無違誤等語。三、本件判決係依據事實及證據,確定鄧○星為鄧○豪之父,頗能符合發見真實,公平正義之原則,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
(61)台令刑(四)字第 08287 號
發文 61.09.29
查現行刑事訴訟法雖允許辯護人及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但對證人則並未賦予是項權利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 從而在偵查中曾經遵傳到場作證之證人,狀請製發其證言部分之筆錄影本尚乏法律依據,況法院訊問證人之筆錄,係政府公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未便製發影印本。
(46)台令參字第 4638 號
發文 46.07.13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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