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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90)法律字第 027543 號
發文 90.08.07
關於建議修改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否認之訴年限及刪除第一千零六十八條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其子女之規定乙案
(71)法律司字第 236 號
發文 71.08.03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離婚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來函所述情形,台端之夫若有重為結婚或與人同居或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在繼續狀態中者,依照上開規定,台端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61)台函民決字第 2708 號
發文 61.04.08
查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其夫同居時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認為其夫之婚生子女,此子女縱為其妻與人通姦所生,亦非其生父所得認領(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本件孫仁善為胡治洲與范鴻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雖經胡治洲書面否認非其所生,惟並未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法院單憑范鴻蘭之聲請,使之與孫惟蓉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經孫惟蓉認領孫仁善為婚生子,揆諸前揭解釋,該和解內容乃違反強行規定,依法仍不得認為有效。
(40)台電參字第 237 號
發文 40.07.11
一 查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未與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其否認權專屬於夫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解釋) 。而其夫未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其妻通姦之男子對於該子女不得主張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本案照來電所述情形,某甲與其妻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其妻與姦夫所生之子女之身份,仍應依前開解釋確定之。 二 再依來電所述,某甲顯已不能行使其對於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由其妻單獨行使親權將之女與人收養,於法尚無不合。但若此種權利之行使有害於其子女時,則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予糾正或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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