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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3 號
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 點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即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款規定所列應載明之事項,另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3086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依行政執行分署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10 月 21 日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土地係義務人學校之操場、足球場,另 633 及 636 地號土地部分為校舍即 996 建號坐落之基地;又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489、490、491、492 地號土地係○○園區之外圍道路即○○路之一部分等語;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除記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附記欄載明:「2.本分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係由義務人學校使用,包含校舍、操場、足球場等設施,996 建號建物坐落 633及 636 地號土地上,係義務人學校校舍,地下 1 層、1 至 3 層均係義務人使用中,第 4 層則出租予新竹○○學校,依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 10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21 年 7 月 31 日止……。4.依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27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9037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皆為本府核發(90)工建字第 10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足認行政執行分署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記明之事項」,且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三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是以投標人於向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投標前,已得閱覽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知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與占有使用情形等相關情事。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坐落位置臨近○○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路、○○路、○○路、○○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亦屬周知之事實;異議人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不動產供作○○園區社區道路使用。而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係屬「新竹○○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不動產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且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14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670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市○○段 489 地號等 65 筆土地(含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在內)為現有巷道」;另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1030023139 號函復義務人所詢略以:「……本案『交通用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許可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尚不得因該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使用。」準此,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既已作為道路使用,不因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影響公眾之通行與使用,異議人得否片面主張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拍定人需支付償金予異議人始得通行,仍非無疑,行政執行分署經審酌後認尚無於拍賣公告中加註「拍賣之土地對外聯絡須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拍定人應另行與鄰地所有人議定支付相當償金。」等字句之必要,尚無違誤。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行政執行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63)台函參字第 09593 號
按律師執行業務之範圍,依律師法第十九條「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執行法定職務,並辦理其他法律文件 (第一項) 。律師依特別法之規定,得在軍事或其他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第二項) 」之規定,自當以保障人民之合法權益為指歸,逾此範圍,即係職務上不應為之行為,如出於當事人之請求,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拒絕之,其以律師名義為受處分之公務員向行政機關辦理申覆或查詢者,各該機關宜依通常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辦法,作適當之處理,答覆與否,可依職權酌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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