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的危險,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重整人,擬定重整計畫就公司進行以重建更生為目標的債務清理程序。
法人
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團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等。法人能夠以政府、法定機構、公司等形式出現,但不可以個人(自然人)的形式出現,即法人必須是組織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承受訴訟
當事人死亡、公司的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有類似的情形,如果訴訟還要進行下去,就要有人來接手,這就叫「承受訴訟」。通常當事人死亡時,是由他的繼承人全體來承受訴訟。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特別權力關係
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
犯罪能力
所有自然人都有犯罪能力,例如不論大人小孩都有犯竊盜罪的可能。但是法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各國採取不同理論。例如:公司是否可以犯下竊盜罪,各國學理上就有不同看法。
公用地役關係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其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內線交易
為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類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