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解除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的實際控制與管領力,而轉由債權人取得並行使。故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拒不交出時,債權人可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來解除債務人的占有。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強制執行須知第6點第3項)。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暫時權利保護
為了避免遲來的正義,暫時權利保護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啟或結束前,暫時維護現狀以避免權利受侵害,或先實現公法上的權利內容。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類型有四種:一、對於不利益(負擔)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二、為保全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假扣押」,例如先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免脫產。三、為保全權利實現的「假處分」,例如不得移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四、就有爭執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例如准許聲請人參加醫師考試。所以上述的「假」是指先行、暫時或非終局的意思。
行政執行機關
可以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如果屬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則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分署)執行。
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權」,是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具有的權利。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可以拒絕清償。簡言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他對債權人的責任是「補充性」,也就是當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就是債權人直接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項權利,則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就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然而,保證人依照法律得主張的先訴抗辯權,僅僅在於使自己的保證責任延緩,並未消滅自己的保證責任。 舉例來說,一般保證契約中常見的約款:「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個約款主要是為了增加債權人求償的便利性,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時,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