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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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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76號

112 年 01 月 16 日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後協議離婚,聲請人享有監護權,後經法院裁定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因配偶聲請而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時已年滿13歲及12歲,具有相當之心智程度,已明確表達不願至母親處所交往會面,聲請人遂未履行協力義務,並向法院具狀表示異議。經法院轉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協助,約定由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評估,聲請人仍未依約進行。法院遂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救濟,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應受憲法保障,法院處理有關事件,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其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法院判斷如何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未審酌上開要素,使未成年子女享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見及表達意願之機會,逕處聲請人怠金,不但損及未成年子女前揭基本權利,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與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規定有違,爰請求宣告系爭裁定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僅係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849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涉及聲請人部分,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且優先承買權制度係為落實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拍定人之解釋,在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本件聲請人不外主張其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為債權人應包含拍定人之解釋,未顧及聲請人之憲法上財產權,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於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受違憲宣告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 年 04 月 26 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甚至命為給付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參照)。【55】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者,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而得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分之功能,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即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換言之,於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時,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雖不排除程序監理人亦陳述意見,但非謂法院得以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取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56】 (四)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7】 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當在保障聲請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利益,並使抗告法院能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就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言,因其性質為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裁定將對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影響,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於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前,原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若原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58】 (五)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持法律見解,牴觸憲法【59】 1.依系爭裁定一所載,丙○○於107年11月5日於義大利接受專家證人訪視時,即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於108年10月31日系爭裁定一作成時,已5歲8月並入學,於110年10月27日系爭裁定二作成時,丙○○更已近8歲,且返臺已2年9月,則法院於暫時處分及抗告裁定前,當有充裕時間,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裁定一、二卻未踐行此一程序,即分別為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及駁回甲○○抗告之裁定,侵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0】 2.系爭裁定三雖認為:「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乃屬二事,縱程序監理人已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仍不能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如前述。再者,以抗告法院調取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非由審判法院徵詢之義大利心理醫師之訪視報告,取代丙○○向抗告法院之陳述,亦有未合。是系爭裁定三以前開理由,認為抗告法院已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1】 三、綜上,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又未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系爭裁定三維持系爭裁定二前開見解,亦應認為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牴觸,且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2】 肆、本判決僅就判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時,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有無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情形,以及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系爭裁定三所持見解進行憲法判斷,並非謂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暫時處分),法院應裁定將丙○○交付父或母,何者始符合丙○○最佳利益。故依本判決發回後,法院如何判斷丙○○最佳利益,仍應由法院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本於其權責為之,非在本判決判斷範圍內,應併予敘明。【6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2號【道歉案(二)】

111 年 01 月 24 日

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2】 二、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13】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14】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15】 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16】 三、本庭判斷結果【17】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18】 聲請人一至四均得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參照);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各該聲請案件自繫屬之日起至本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再審期間,併此指明。【19】 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時如仍未執行,且再審之訴判決諭知強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適當處分(如改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等)者,被害人本得請求執行。如原確定終局判決所命之公開道歉部分已執行,加害人雖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判決依本判決意旨固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並廢棄超過上開其他適當處分部分(即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然為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如另登撤銷公開道歉之啟事等)。又考量強制道歉之事實上效果強於其他適當處分,為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權益之衡平,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俾雙方間之紛爭得早日終結。【20】 至法律要求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應向被害人道歉,或容許檢察官或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規範,不在本件判決之審查範圍,併此敘明。【21】 肆、另案審理部分【22】 聲請人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與本判決之標的不同,爭點有別,爰另案審理(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2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154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民法第9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民法第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稱執行法院實屬債權人之代理人,認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承認債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主張,此一解釋違背當事人真意,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若確定終局判決見解無誤,則系爭規定即屬違憲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98號

110 年 05 月 06 日

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不合法駁回時,執行費用應如何退還;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侵害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權利及財產權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結果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18號

110 年 02 月 25 日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等於歧視、貶抑、排除再審制度之效力,也等於不認同再審制度係法定不服之救濟制度;而系爭規定二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因再審制度已被系爭規定一之虛假確定所排除,致不應確定之裁判,非法提早確定而提前發生執行力,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2、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裁定之見解,認未逾上訴期限之上訴為逾期上訴;將律師未簽收送達證書與雙掛號信視為已送達;將律師所租用之郵局信箱視為律師之送達代收人,上開裁定均因違法而違憲等語。 (三)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94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因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該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該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對在監所人為送達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與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有訴訟權規定相違背,本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核其所陳,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29號

109 年 06 月 18 日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等於歧視、貶抑、排除再審制度之效力,也等於不認同再審制度係法定不服之救濟制度;又系爭規定二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再審制度已被系爭規定一之虛假確定所排除,而使不應確定之裁判非法提早確定而提前發生執行力,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2、上開裁定認未逾上訴期限之上訴為逾期上訴;將律師未簽收送達證書與雙掛號信視為已送達;將律師所租用之郵局信箱視為律師之送達代收人,裁判明顯違法違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99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第1041號、第1345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至第50條、第77條之1至17、第77條之21、第109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之1、第284條、第399條第2項與第4項、第483條、第484條第2項與第3項、第486條第2項與第3項、第466條之1第1項與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以及民法第94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86條第2款、第141條與第172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另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亦有牴觸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命令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執行命令(以下併稱系爭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第724號(下稱北院第72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救字第228號、聲字第695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救字第113號、聲字第161號、訴字第1098號(下稱北院第1098號裁定)、第1438號、第4928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第1399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89號(下稱北院第489號裁定)、訴字第3382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第909號民事裁定,以及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下併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下稱士林地院第638號裁定)、101年度救字第43號、訴字第338號、第383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607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102年5月15日)、上字第1260號、抗字第1485號、第1486號、101年度抗字第527號(下稱高等法院第527號裁定)、第528號(下稱高等法院第528號裁定)、第574號(下稱高等法院第574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105年7月6日)、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106年9月14日)及106年度抗字第1023號(106年9月18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163號判決)與101年度台抗字第627號(下稱最高法院第627號裁定)、第628號(下稱最高法院第628號裁定)、第734號(下稱最高法院第734號裁定)、台聲字第79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第119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第139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下稱最高法院第860號裁定)、台抗字第22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25號裁定)、第22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26號裁定)、第229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29號裁定)、第242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42號裁定)、第28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286號裁定)、第287號、第66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665號裁定)、台聲字第45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486號、第487號、第1041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041號裁定)、第1345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345號裁定)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至第50條、第77條之1至17、第77條之21、第109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之1、第284條、第399條第2項與第4項、第483條、第484條第2項與第3項、第486條第2項與第3項、第466條之1第1項與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以及民法第94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86條第2款、第141條與第172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另認大審法亦有牴觸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執行命令與系爭確定證明書並非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第724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104年7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101年度再字第21號、救字第113號、訴字第1098號、第1438號、第4928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第1399號、103年度訴字第3382號、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106年度訴字第612號、第909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第383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607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106年9月14日)民事裁定未用盡審級救濟,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聲字第69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其權利未受侵害,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與袁靜如曾分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2號與全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第574號、第527號與第528號民事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聲請人謝謝事務所及袁靜如曾就北院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104年9月11日)以逾抗告期間駁回,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惟就繳納裁判費或抗告逾期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106年8月28日)聲明異議,經106年9月18日同法院同案號民事裁定,以非原裁定當事人駁回而確定,是該民事裁定僅係非當事人可否聲明異議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判,其餘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四)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105年7月6日)(下稱高等法院第1502號裁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等6人曾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42號裁定駁回,是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就可否再抗告部分,應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於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士林地院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部分廢棄,最高法院第628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再抗告;又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627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聲請人袁靜如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734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聲請人謝諒獲與袁靜如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25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是上開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上開所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就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次查聲請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665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而確定,是就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以最高法院第66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事務所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86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而確定,是就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應以最高法院第286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曾就北院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434號民事判決(102年5月15日)(下稱高等法院第434號判決)部分無理由駁回後,復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860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代理駁回上訴;其訴訟對造亦曾就高等法院第434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6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是北院第724號判決及高等法院第434號判決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暨同事件原告)部分,屬未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最高法院第860號裁定就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第163號判決雖屬確定終局判決,惟其中關於謝謝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既受勝訴判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六)再查聲請人袁靜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第22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又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26號裁定,以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是最高法院第224號及第226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袁靜如並曾與聲請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就北院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下稱高等法院第198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29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最高法院第229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87號裁定),以非原裁定當事人予以駁回,是最高法院第287號裁定僅係是否為當事人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第1374號、第137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1041號裁定,以謝諒獲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餘3名聲請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而確定,是最高法院第1041號裁定關於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應為確定終局裁定。 (七)末查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袁靜如、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345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1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第119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第1396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5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486號、第487號民事裁定,皆為不得聲明不服或不得抗告之裁判,皆屬確定終局裁判(以下與前開說明三至六之確定終局裁判,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 (八)綜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1)強制執行法第3條賦予司法事務官相同權力之規定、第12條至第15條不能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不停止執行與不得重複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規定,未設適當調整機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與第80條規定,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不符。(2)民事訴訟法第47條至第50條「法定代理」與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80條、第22條、第23條與第141條規定,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與第2項以及第466條之2第1項有關「律師」與「律師資格」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6條第2款之規定。(3)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之1,對旅居國外之國人未能以外文公示送達,且無在途期間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41條與「正當法律程序」。(4)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致生強制人民預繳裁判費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違憲;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7及第77條之21,裁判費計算方式複雜並因人而異,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與第284條關於「無資力」、「釋明」之規定,皆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5)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與第486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不得抗告」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原則。(6)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與第4項,未使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供擔保,撤銷及停止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執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不符。2、大審法剝奪人民獲得大法官及時有效解釋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3、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國外送達、職權公示送達及法官迴避等規定,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九)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上揭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2部分,依現行法制,尚不得逕對未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意旨3部分,未具體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349號

107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一無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認聲請人之父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存入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後,已屬聲請人個人之金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確定終局裁定一亦不採納個人基本生活費應為主計總處所定每月14,000元之標準,逕援引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下稱系爭函)意旨(即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為1,000元),認已預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供其使用;並且認定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從准許,從而裁定駁回其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認事用法違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系爭函亦違憲,應予宣告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二認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於法律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確定終局裁定二之法律見解形同所有錯誤發生後皆屬已終結事項,提起爭訟均為無效程序且顯無勝訴之望,亦有牴觸憲法之處。3、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顯無勝訴之望者」之見解,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4、於本案作成解釋前,暫時准予訴訟救助並回復訴訟之狀態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208號

105 年 12 月 29 日

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縮解釋系爭規定,致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受限,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102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援用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點交請求權係屬強制執行法上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既無時限及次數之明文,拍定人自得隨時聲請點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不服點交之執行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系爭裁定並非法律或命令,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2946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等規定相牴觸,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屬無效。3、系爭函將私人借貸利息排除於計算房屋購置成本之範圍,有牴觸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及釋字第七○三號解釋之疑義。4、所謂拍賣程序之終結,究係指拍定時、繳足價金時、抑或指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又公務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及第八項規定時,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 (四)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指定管轄之聲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自非適用同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故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處;關於聲請意旨3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以系爭函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4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有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10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有所歧異,且與首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互推管轄,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所歧異,且與首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互推管轄,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分別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而後撤回,而系爭判決二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逾越補正期間,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均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則系爭判決一、二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乃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係爭執法院就教師解聘與不續聘之生效期間起算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其餘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判決四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與系爭判決三既非確定終局裁判,即無據以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釋字第706號【營業人買受院拍賣物之進項稅額扣抵案】

101 年 12 月 20 日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出賣人如係適用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而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者,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亦內含營業稅(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參照)。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並由書記官於拍賣或變賣程序終結後,作成經執行拍賣人簽名之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數量、債權人、債務人、買受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之筆錄(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參照)。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或變賣程序嚴謹,填發之非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含之營業稅額可依法定公式計算而確定,相關資料亦可以上開法院筆錄為證(營業稅法第十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參照)。故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一0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下稱系爭規定)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定法院拍賣或變賣應稅貨物之買方營業人須以非賣方營業人之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又附加以營業稅款之收取或徵起為稽徵機關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之要件,排除執行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牴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賣方營業人應於收取價金時就營業稅之全額開立憑證,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財政部係對賣方營業人開立憑證為核定,而非命以稽徵機關開立之憑證為限之規定,使買方營業人不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於該拍定或承受價額中受轉嫁之進項稅額,扣減其當期之銷項稅額,影響其於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不予援用。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會台字第10955號

101 年 09 月 13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教師法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性平法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該規定。至就系爭教師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予以維持學校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之處分,與另件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有所歧異,而與本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另就系爭性平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性騷擾之認定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並指摘法院證據取捨、調查程序與判決理由有所違誤。查系爭教師法規定並非上開解釋之審查標的,故不生是否牴觸之問題,至其餘所陳,核均屬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教師法規定及系爭性平法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794號

101 年 06 月 28 日

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僅形式上認定供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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