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自動履行
關於金錢請求權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先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參照)。自動履行就是債務人自行依照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義務。
執行命令
指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對當事人或第三人所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各種命令。例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即屬之。
所有權移轉
指將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他人。如果是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必須交付占有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如果是不動產,而屬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的情形,不必另外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就可取得所有權;若是依法律行為(如:契約)而取得時,就必須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才發生取得所有權的效力。
假處分
債權人先為保全對債務人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程序,以防止該請求的現狀被變更,確保日後債權人的請求可以獲得滿足。例如:甲向乙購買房地, 二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後,乙因見房價不斷走高,想改賣給其他人,遲遲不肯依約定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甲。此時甲除了起訴請求乙履行契約外,為了避免乙在訴訟期間將房地移轉給其他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乙在訴訟終結前不得將該房地移轉給第三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起訴請求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或應撤銷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
直接強制
1. 行政執行的一種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2. 直接強制屬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強制執行方法之一,另一種則為間接強制,前者主要重點在於物理力量的實施,後者則是對於義務人心理上的威嚇,比如代履行、怠金(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由於直接強制是較嚴厲的執行手段,只有在使用間接強制仍無法實現義務或者不能使用間接強制時才能採取。例如: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3.收繳、註銷證照。4.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對分公司之金錢債權?問題(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後段所為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規定,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顯無拍賣實益,乃通知債權人甲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惟債權人甲聲明異議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因原法院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執行費用,而得向執行債務人求償,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於本件自應屬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而聲請拍賣者」,得排除同條第 1、2 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復行占有A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聲請法院再行執行,試問: 問題(一):本題示債務人甲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二):本題示債務人乙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三):如認為可聲請再為執行,則依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費應如何徵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惟乙拒絕受領。問:執行法院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對乙開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問題(二):如債權人甲僅提出 A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未提出A 地之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通知甲補正,甲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A 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嗣該貨車之價格連年貶損及丁支出之保管費用與日俱增,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4 條聲請拍賣。試問: 問題(一):經二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如拍定,其賣得金應如何處理?丁所支出之保管費用,得否於假扣押程序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退休金及資遣費(下稱系爭債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
問題(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時,得否於債權憑證上之「聲請執行金額」欄中,將執行債權人關於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之利息請求,記載為按年利率 15% 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主張 A 地非甲所有,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 A 地之執行處分,其異議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該 X 地非 A 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甲就 X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主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是否應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拍),通知併案債權人是否聲請續行,經併案債權人具狀聲請續行後,始得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故不予更正分配表,亦未再通知甲、乙,此時甲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定應向法院為起訴證明之 10 日期間是否應自分配期日(105 年 8 月 3 日)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裁定處怠金後,如經債務人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是否應逕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辦理提存後,嗣該假扣押債權人欲聲請領取前開提存款時,其所提出者如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終局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執行法院應否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然甲於動產拍定前均未對丙提起塗銷訴訟。則動產拍定後之價金,丙得否優先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就本項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徵聲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