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機關
可以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如果屬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則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分署)執行。
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解除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的實際控制與管領力,而轉由債權人取得並行使。故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拒不交出時,債權人可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來解除債務人的占有。
關係人
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將因法院裁判或處分受影響的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自動履行
關於金錢請求權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先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參照)。自動履行就是債務人自行依照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義務。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指價拍賣
係指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超過上開債權及費用總額之金額為拍賣底價,並陳明願負擔拍賣費用。
應買公告
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等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訂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