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可依上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假處分
債權人先為保全對債務人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程序,以防止該請求的現狀被變更,確保日後債權人的請求可以獲得滿足。例如:甲向乙購買房地, 二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後,乙因見房價不斷走高,想改賣給其他人,遲遲不肯依約定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甲。此時甲除了起訴請求乙履行契約外,為了避免乙在訴訟期間將房地移轉給其他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乙在訴訟終結前不得將該房地移轉給第三人。
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現況點交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現況點交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經拍賣後,由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依照拍賣時客觀狀況及債務人之占有現況,點交予拍定人之意。
假扣押登記
債權人對於金錢的請求或是可以換算成金錢的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是很難執行的情形時,為了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使債權獲得實現,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暫時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債權人持該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會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以防止債務人隨意處置財產或脫產,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自動履行
關於金錢請求權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先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參照)。自動履行就是債務人自行依照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義務。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署
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如果屬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分署)加以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 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徵收優先受償,以該土地、建築物所應課徵之上揭三種稅捐為限,且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四款規定,其為代扣性質,應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至其餘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應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不發生拍賣後優先受償權消滅之問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乙說。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 2000 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829 號裁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並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指摘,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似亦同意此一見解。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58、526 條(34.12.26)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64.04.22)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0 期 155-158 頁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或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破產法第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217、227-2、422-1 條 (91.06.26)強制執行法 第 10、14、28-1、29、34、39、94 條(89.02.02) 土地法 第 30 條 (90.10.31) 刑事訴訟法 第 247、255、259、426、467 條 (92.02.06版)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91.05.29版)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1148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 (89.02.02)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2、58、77-12、104、231、238、385、401、444、459、466、466-1、472、481、486、 489、492、496、497、502、505、507、521條(92.02.07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2.07版)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5 條 (69.07.04版)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227-2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30-1 條 (89.02.02) 破產法 第 63 條 (82.07.30)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12、32、36、41、48、49、50、51、52、54、56、58、68、106、130、 137、138、149、 190、197、203、232、233、236、239、247、253、334、383、385、38 、397、427、436-2、440、443、447、451、460、464、466、474、475、476、483、486 、490、496、500、 507、528、534、536、537 條 (92.02.07)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769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4、12 條 (89.02.02) 提存法 第 21 條 (69.07.04) 民事訴訟法 第 380、400、401、427、439、440、442、444、446、466、479、481、486 、589 條 (92.02.07)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842、946、971 條 (91.06.26)強制執行法 第 15、16 條 (89.02.02)土地法 第 124 條 (90.10.31) 民事訴訟法 第 226、229、236、239、247、255、256、446 條(89.02.09)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強制執行法 第 12、14、15、18、94、98 條 (89.02.02)土地法 第 30、43、104 條 (90.10.3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5、17 條 (91.05.15)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88 條 (89.02.02)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 (89.02.09)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強制執行法修正後,本院判例不宜援用者之研討意見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12、14、18、32、34、39、41 條(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