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
行政執行
又稱「行政強制執行」,指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的方式,使人民履行義務的行為。行政執行原則上是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且是由行政機關(包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為之,不須以法院作成確定裁判為前提,亦非經由法院為強制執行的行為。針對行政執行我國訂有行政執行法。 例如:行政機關作成人民甲所有建物為實體違建並命拆除的行政處分,如果甲不予理會,行政機關即可採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進行拆除。
指價拍賣
係指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超過上開債權及費用總額之金額為拍賣底價,並陳明願負擔拍賣費用。
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解除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的實際控制與管領力,而轉由債權人取得並行使。故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拒不交出時,債權人可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來解除債務人的占有。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執行名義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權」,是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具有的權利。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可以拒絕清償。簡言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他對債權人的責任是「補充性」,也就是當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就是債權人直接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項權利,則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就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然而,保證人依照法律得主張的先訴抗辯權,僅僅在於使自己的保證責任延緩,並未消滅自己的保證責任。 舉例來說,一般保證契約中常見的約款:「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個約款主要是為了增加債權人求償的便利性,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時,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 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徵收優先受償,以該土地、建築物所應課徵之上揭三種稅捐為限,且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四款規定,其為代扣性質,應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至其餘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應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不發生拍賣後優先受償權消滅之問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乙說。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 2000 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829 號裁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並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指摘,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似亦同意此一見解。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58、526 條(34.12.26)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64.04.22)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0 期 155-158 頁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或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破產法第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217、227-2、422-1 條 (91.06.26)強制執行法 第 10、14、28-1、29、34、39、94 條(89.02.02) 土地法 第 30 條 (90.10.31) 刑事訴訟法 第 247、255、259、426、467 條 (92.02.06版)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91.05.29版)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1148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 (89.02.02)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2、58、77-12、104、231、238、385、401、444、459、466、466-1、472、481、486、 489、492、496、497、502、505、507、521條(92.02.07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2.07版)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5 條 (69.07.04版)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227-2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30-1 條 (89.02.02) 破產法 第 63 條 (82.07.30)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12、32、36、41、48、49、50、51、52、54、56、58、68、106、130、 137、138、149、 190、197、203、232、233、236、239、247、253、334、383、385、38 、397、427、436-2、440、443、447、451、460、464、466、474、475、476、483、486 、490、496、500、 507、528、534、536、537 條 (92.02.07)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769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4、12 條 (89.02.02) 提存法 第 21 條 (69.07.04) 民事訴訟法 第 380、400、401、427、439、440、442、444、446、466、479、481、486 、589 條 (92.02.07)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842、946、971 條 (91.06.26)強制執行法 第 15、16 條 (89.02.02)土地法 第 124 條 (90.10.31) 民事訴訟法 第 226、229、236、239、247、255、256、446 條(89.02.09)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強制執行法 第 12、14、15、18、94、98 條 (89.02.02)土地法 第 30、43、104 條 (90.10.3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5、17 條 (91.05.15)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88 條 (89.02.02)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 (89.02.09)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強制執行法修正後,本院判例不宜援用者之研討意見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12、14、18、32、34、39、41 條(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