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執行署
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如果屬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分署)加以執行。
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行為義務,指行為人有積極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限期自行拆除違建,行為人即有遵期積極拆除違建的義務;反之,不行為義務是指行為人有消極不去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禁止營業,行為人即有消極不從事營業行為的義務。行為人如有違反,倘若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代履行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若違反的是不行為義務,或違反行為義務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處怠金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請參考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解除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的實際控制與管領力,而轉由債權人取得並行使。故若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經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拒不交出時,債權人可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上述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來解除債務人的占有。
行政執行
又稱「行政強制執行」,指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的方式,使人民履行義務的行為。行政執行原則上是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且是由行政機關(包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為之,不須以法院作成確定裁判為前提,亦非經由法院為強制執行的行為。針對行政執行我國訂有行政執行法。 例如:行政機關作成人民甲所有建物為實體違建並命拆除的行政處分,如果甲不予理會,行政機關即可採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進行拆除。
保證契約
保證契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替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包括:(1)一般保證: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沒有效果後,得向保證人求償;(2)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3)人事保證:債務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得向保證人求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強制執行須知第6點第3項)。
執行名義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85 年台抗字第 553 號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80 年台抗字第 356 號
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80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
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78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76 年台上字第 2282 號
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74 年台上字第 899 號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難明瞭。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70 年台上字第 4684 號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70 年台上字第 3443 號
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70 年台上字第 837 號
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審查行為,既非登記抵押權於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得據以對抗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查封。
69 年台上字第 3989 號
即因而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69 年台抗字第 141 號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如此項裁定附有須提供如何擔保之條件者,該條件即為裁定本身之重要部分,自不能謂其可與裁定分離,而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解釋。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