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
指將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他人。如果是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必須交付占有才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如果是不動產,而屬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的情形,不必另外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就可取得所有權;若是依法律行為(如:契約)而取得時,就必須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才發生取得所有權的效力。
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擔保
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權利)上設定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以確保債務能夠獲得清償。法律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以提出金錢最為常見,也有規定可以由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行政執行機關
可以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如果屬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則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分署)執行。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
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起訴請求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或應撤銷已經實施的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假處分
債權人先為保全對債務人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程序,以防止該請求的現狀被變更,確保日後債權人的請求可以獲得滿足。例如:甲向乙購買房地, 二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後,乙因見房價不斷走高,想改賣給其他人,遲遲不肯依約定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甲。此時甲除了起訴請求乙履行契約外,為了避免乙在訴訟期間將房地移轉給其他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乙在訴訟終結前不得將該房地移轉給第三人。
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的分配結果(分配表)表示不服(聲明異議),但其他人不認同其聲明異議。此時該表示不服的債權人或債務人,為了請求法院更正分配表中有爭議的金額或分配順序,而提起的訴訟。
85 年台抗字第 553 號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80 年台抗字第 356 號
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80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
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78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76 年台上字第 2282 號
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74 年台上字第 899 號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難明瞭。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70 年台上字第 4684 號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70 年台上字第 3443 號
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70 年台上字第 837 號
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審查行為,既非登記抵押權於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得據以對抗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查封。
69 年台上字第 3989 號
即因而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69 年台抗字第 141 號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如此項裁定附有須提供如何擔保之條件者,該條件即為裁定本身之重要部分,自不能謂其可與裁定分離,而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解釋。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