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
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權利)上設定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以確保債務能夠獲得清償。法律所規定的擔保方式,以提出金錢最為常見,也有規定可以由有資產的人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費
因強制執行直接產生的費用,包括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先繳納執行費,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投標書
執行法院以投標方式進行拍賣執行標的物時,投標人(參與投標者)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標匭之書件。投標書須記載: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形式上之各項記載,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4項)。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關係人
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將因法院裁判或處分受影響的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85 年台抗字第 553 號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80 年台抗字第 356 號
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80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
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78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76 年台上字第 2282 號
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74 年台上字第 899 號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難明瞭。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70 年台上字第 4684 號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70 年台上字第 3443 號
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70 年台上字第 837 號
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審查行為,既非登記抵押權於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得據以對抗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查封。
69 年台上字第 3989 號
即因而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69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
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69 年台抗字第 141 號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如此項裁定附有須提供如何擔保之條件者,該條件即為裁定本身之重要部分,自不能謂其可與裁定分離,而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解釋。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