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書
執行法院以投標方式進行拍賣執行標的物時,投標人(參與投標者)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標匭之書件。投標書須記載: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形式上之各項記載,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4項)。
強制執行
國家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用公權力以強制的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的1種強制執行制度。於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包含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的強制執行,及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執行費
因強制執行直接產生的費用,包括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先繳納執行費,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應買公告
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等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訂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保證契約
保證契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替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包括:(1)一般保證: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沒有效果後,得向保證人求償;(2)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3)人事保證:債務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得向保證人求償。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果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例如: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或遭強制執行的財產為第三人所有,不是債務人所有等),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關係人
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將因法院裁判或處分受影響的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現況點交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現況點交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經拍賣後,由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依照拍賣時客觀狀況及債務人之占有現況,點交予拍定人之意。
找法規
找條文
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強制力實施及警察協助)
-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
-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執行之開始與續行)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自助行為之辦理)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 6 條(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延緩執行之要件)
-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
-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請及聲明異議)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對於執行異議或抗告之處理)
-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一))
-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 14-1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二))
-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